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 101 年 10 月 18 日)
第24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通 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 利塗銷或變更登記。

區段徵收範圍內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妨礙都市計畫或區段徵 收計畫應予拆除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並予 拆除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