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 91 年 01 月 25 日)
第4條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押標金,依下列規定估定之:

一、標售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二、標租押標金不得低於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五。

三、設定地上權押標金不得低於地上權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