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 91 年 01 月 25 日)
第3條
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依本辦法以 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依據。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土地開發建設期限。

五、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期限。

六、投標資格。

七、受理投標期間。

八、標售、標租或地上權權利金底價。

九、押標金金額。

十、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十一、投標應備書件。

十二、開標時間及場所。

十三、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

十四、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至少於受理申請投標期間之始日前十五日為之。

第一項公告事項,除自公告之日起於機關門首連續公告五日外,應另公告 於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或標售、標租或 設定地上權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場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