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 91 年 01 月 25 日)
第14條
招標機關應於設定地上權得標人得標後三十日內,與得標人簽訂設定地上 權契約。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八、地租調整方式。

九、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一、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記 載之面積如與公告招標面積不符時,仍應以原標地上權金額計算權利金, 得標人不得要求退補。

地上權設定契約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招標機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地 上權設定登記後,招標機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 求鑑界者,招標機關應會同辦理。

前項辦理登記、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約定由得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