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 91 年 01 月 25 日)
第13條
招標機關應於標租土地得標人得標後三十日內,與得標人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八、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九、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二、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 積如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仍應以原標租金額計算租金,得標人不得要 求退補。

租賃契約訂定後,雙方應會同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招標機 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招標機關應 會同辦理。

前項辦理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約定由得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