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 91 年 01 月 25 日)
第10條
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酌 減底價,再行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 二十。

經依前項重行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 得以重行公告之底價再行酌減至多百分之二十,並重行辦理標售、標租或 設定地上權。

經依前項辦理公告招標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檢討調整該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管制,並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標售、 標租或設定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