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總則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9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 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者。

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

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申請收回者。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者。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