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附則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64條
原徵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 位置者,其辦理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