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附則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63條
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 具徵用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徵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五、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有無一併徵用土地改良物。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徵用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舉行公聽會之經過情形。

十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三、被徵用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四、興辦事業概略及徵用期間。

十五、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六、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得免載明前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項。

有前條規定情形者,徵用計畫書免載明第二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