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58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原徵收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四、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之區域。

五、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

六、公告期間。

七、逾期不繳清應繳納之價額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 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八、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