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
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以其他得收取
回執之方式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
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
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