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徵收程序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24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 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