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徵收程序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23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