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徵收程序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21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五、公告期間。

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七、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 名、住所。

第一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之 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