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
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為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須通知。
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
前二項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期限,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少於七日
;已併協議會議開會通知者,自最後一次會議之日起,不得少於七日
。
二、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向所有權人
確認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
明事由。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三、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
及處理;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
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
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
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