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二場,其
辦理事項如下:
一、應於七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
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
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
、適當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
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
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
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
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
利害關係人。
五、依前二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
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
場公聽會前為之。
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
,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
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