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附則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56條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 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 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第57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 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 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 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 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 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 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 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 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 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 、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 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 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 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9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 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第60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第61條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62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