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徵收程序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10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 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第11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 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 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 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12條
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 ,得洽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 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 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第13條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 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 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 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第13-1條
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 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十、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十一、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 維護措施。

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十八、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 文件。

十九、安置計畫。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事項。

第14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 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16條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 定原則。其性質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18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18-1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 ;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

第19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第20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 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第21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 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 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 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第23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 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 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 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第24條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 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 者為準。

第25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 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 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 用之。

第26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第27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 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 此限。

第28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 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第29條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殯葬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