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總則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8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