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54條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 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 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