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50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 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 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 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 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