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總則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5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 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 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