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徵收補償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35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 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 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 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之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