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徵收補償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31條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