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徵收補償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30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