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土地複丈通則 ( 106 年 01 月 09 日)
第234條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 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 之分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