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土地複丈通則 ( 106 年 01 月 09 日)
第211-1條
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 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