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  ( 92 年 10 月 01 日)
第2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之土地,除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展期並獲同意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未依核定期限及 用途使用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

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出售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函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確認該土地是否仍應依原核准之投資計畫目的使用後,依下列情 況辦理:

一、經確認仍應依原核准之投資計畫目的使用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訂定標售條件及有關標售審查事項,交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標售。

二、經確認無需依原核准之投資計畫目的繼續使用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撤銷原核准之投資計畫,交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土地使用 管制有關規定,將該土地回復原使用管制,再辦理標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