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辦理標售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已簽訂移轉契
約並依法申報現值者,得檢具契約書件及現值申報書影本向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申請停止標售。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受理前項申請後,經審核屬實,應停止標售。
停止標售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通知轄區地政事務所列管,俟土地
及其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逕為塗銷標售之註記後,地政事務所並
應將辦理情形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前項移轉,於獲准停止標售後二個月內未辦畢移轉登記者,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仍應依本辦法重新辦理標售。經重新辦理標售者,土地所有權人
不得再依第一項申請停止標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