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 106 年 06 月 09 日)
第9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 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 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五、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開發或經營: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

二、住宅及大樓。

三、工業廠房。

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

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 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之經營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