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 106 年 06 月 09 日)
第4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