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 106 年 06 月 09 日)
第2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 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為下列不 動產時,應不予許可:

一、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 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