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 106 年 06 月 09 日)
第19條
屆期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移轉之不動產物權,由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標售,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稅賦及百分 之八行政處理費後,發還原權利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依土 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標售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