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 106 年 06 月 09 日)
第17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六條或第八條規 定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 於一年內移轉: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 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二、權利人為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目的之使用。

三、經劃定屬第二條各款所定之土地。

四、經查有第三條各款所定情形。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前項所定各款情形,為權利人明知或故意為之者,或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 、設定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有立即影響者,內政部應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巿)政府,依第十九條 規定逕為標售。

內政部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時,應副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