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 106 年 06 月 09 日)
第14條
申請人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附之文件,有不符 規定或不全而得補正者,直轄市或縣(巿)政府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 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審核 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 可。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經許可取得或設定之不動產物權,因法院、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 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授權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之拍賣,由臺灣地區人民拍定 ,申請移轉該不動產物權者,得逕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不適用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經許可取得、設定或移轉之不動產物權,內政部及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應列冊管理。

經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直轄市或縣(巿)政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 、設定後之使用情形,並報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