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 106 年 06 月 09 日)
第13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案後,應函復申請人 ,並函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經核准者,應敘明理由 函復申請人。

前項同意函之內容,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件經同意後,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申請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 區與用地變更及土地開發者,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