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之道路、溝渠、電信電力地下化、下
水道、廣場、活動中心、綠地等七項用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
為為達現代化生活機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
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四項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重劃費用負擔:指工程費扣除由政府分擔之部分、拆遷補償費及貸款
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依評定重劃後地
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列舉前項用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為達現代化生活
機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不包括重劃前業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包括施工費、材料費、區域性整地費、界標設
置費、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