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 89 年 07 月 0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 (鎮、市、區) 設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 (以下簡稱本會) ,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區範圍選定、規劃之擬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拆遷補償標準擬議事項。

四、重劃前後地價之擬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負擔及減免標準之擬議事項。

六、抵費地標售底價及盈餘款處理之擬議事項。

七、重劃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八、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之推動、協調、管理維護及宣導事項。

第3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 (鎮、市、區) 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 市、縣 (市) 政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鄉 (鎮、市、區) 公所民政課課長。

二、鄉 (鎮、市、區) 公所經建 (建設) 課課長。

三、鄉 (鎮、市、區) 公所農業課課長。

四、農會代表一人。

五、農田水利會代表一人。

六、相關村里長。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八、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十人。

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委員,由鄉 (鎮、市、區) 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推選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參與規劃、諮詢。

第4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 課課長為主席。

第5條
本會置幹事一人,由承辦主管業務人員兼任。

第6條
本會會議時,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有關單位 派員列席,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並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 。

第7條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重劃區之工程。

第8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鄉 (鎮、市、區) 公所名義行之。

第9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