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 91 年 02 月 20 日)
第6條
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 (以下簡稱農業團體) 於中華民國六十 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國有邊際養殖用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 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 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

前項所定場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確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