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
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邊際養殖用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
使用者、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
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
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二項承租國有邊際養殖用地者,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先向放
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