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 91 年 02 月 20 日)
第2條
本辦法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 (單位) 劃分如左:

一、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農業局 ( 科) 或建設局。

二、關於環境保護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關於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之認定,中央為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 、署、處、局,省為省政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處 、局,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四、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市區、新社區及都市計畫範圍之認定,中央為內 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工務局或都市發展局,縣 (市) 為縣 (市 )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五、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港口、風景區之認定,中央為交通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交通局或建設局,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建設局。

六、關於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認定,中央為經濟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建設局,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七、關於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為內政部。

八、關於放領邊際養殖用地之清查檢討評估,擬具放領或公用之處理意見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九、關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務,中央為內政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地政科 (局 ) 及地政事務所。

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中央主辦機關得訂定相關作業要點。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工作小組,其設置 要點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