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 91 年 02 月 20 日)
第12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 租機關 (構) 逐筆調查,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經依前項調查,符合左列情形者,應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之。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邊際養殖用地現供養殖使用。

三、承租邊際養殖用地界址無糾紛。

四、邊際養殖用地承租權無糾紛。

經調查結果,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造具 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現況不符清冊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