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  ( 87 年 08 月 05 日)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 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 之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 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 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