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  ( 104 年 04 月 23 日)
第9-1條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經登記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賦與編號 者,登記機關得經申請提供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址同一者之地籍資料。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及申請資料範圍,準用第八條規定。

第一項申請程序及所需檢附文件,除應檢附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外 ,準用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