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土地管理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 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

第8條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 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 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第9條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 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第10條
原住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 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

一、依第八條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依前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

依前二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 ;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 內之增加。

第11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超過前條面積標準者,應 由鄉 (鎮、市、區) 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屬耕作使用者,應於收益季節 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屬造林地者,以林木之伐期齡為準;屬竹園者, 以租約屆滿時為準。

第12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 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 定地上權。

前二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一公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 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第13條
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 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

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

第14條
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 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第14-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 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無償 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屆期有繼續使用之必要 ,應於期滿前二個月,重新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需用土地計畫之辦理程序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適用第十二條之規 定。

第15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 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 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16條
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收回原住民 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第17條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 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 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

第18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 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下列得由政府承受情形之一: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 原重建用地需求者。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第19條
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 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 之。

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20條
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三十日後 ,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

二、尚未受配者。

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

原住民有違法轉讓、轉租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得申請受配。

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 (鎮、市、區) 公所通 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 ( 鎮、市、區) 公所逕行處理。

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 (鎮、市、區) 公所估定其價 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