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選定重劃區 ( 100 年 10 月 14 日)
第12條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勘選重劃區時,應就重劃區地理環 境詳細勘察,作成紀錄,並召集區內農民舉辦說明會,徵詢其意見,完成 初勘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複勘核定之。

第13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擬訂之農地重劃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重劃區之名稱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之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區公私有土地面積、筆數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面積。

六、區域性排水或灌溉工程計畫配合實施情形。

七、預估重劃費用及財務計畫、工程費用負擔方式。

八、預定工作進度。

九、其他。

第14條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勘選重劃區時,儘量以天然界線為 界,其範圍圖以圖例標明重劃區界址及其四至、重劃區內外主要交通,灌 溉及排水狀況,以及重劃區內村莊或明顯特殊建築物位置。

第15條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公告期間內表示反對辦理重劃 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註明其土地之座落、面積、姓名、住址、年月 日,於簽名或蓋章後,向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但 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確定已取得所有權,並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不 在此限。

第16條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 ,應於公告期滿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修訂計畫書報請核定時,中央主 管機關應於收到修訂計畫書一個月內核定之。

第17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於公告實施後,縣 (市) 主管機關應 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重劃計畫要點,並宣導重劃意義。

第18條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 建、改建時,對於在公告前已依法核准並完成基礎工程之建築物,應准依 核准興建之圖樣繼續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