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條例  選定重劃區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6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 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實施農地重劃:

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

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

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

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

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

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

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 域之限制。

第7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 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 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 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第8條
依第六條勘選之農地重劃區,因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優先辦理。

第9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 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10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之;其獎勵事項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

前項所稱自行辦理,指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而其 所有面積亦達私有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 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