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條例  總則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1條
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 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 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農地重劃,為配合今後農業發展之需要,由地政機關會同農業及水 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4條
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 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 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 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第5條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