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總則 ( 107 年 03 月 19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 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第3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 、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 、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

第4條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 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第5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管制 其使用,並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 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處理。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 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

前項直轄市或縣 (市) 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 依原核定計畫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