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 ( 107 年 03 月 19 日)
第6-2條
依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之一規定於海域用地申請區位許可者,應檢附申請 書如附表一之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依前項於海域用地申請區位許可,經審查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始得核准 :

一、對於海洋之自然條件狀況、自然資源分布、社會發展需求及國家安全 考量等,係屬適當而合理。

二、申請區位若位屬附表一之二環境敏感地區者,應經各項環境敏感地區 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三、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原則同意。

四、申請區位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屬已核准區位許可範圍。

(二)屬已核准區位許可範圍,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三)屬已核准區位許可範圍,且該區位逾三年未使用。

第一項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審查。但涉重大政策或認 定疑義者,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於不影響海域永續利用之前提下,尊重現行之使用。

二、申請區位、資源和環境等為自然屬性者優先。

三、多功能使用之海域,以公共福祉最大化之使用優先,相容性較高之使 用次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修正生效前,依其他法令已同意使用 之用海範圍,且屬第一項需申請區位許可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 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將同意使用之用 海範圍及相關資料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其使用之用海範圍,視同取得區位 許可。

於海域用地申請區位許可審議之流程如附表一之三。